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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敏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敏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先前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並履行,然因聲明異議人現已懷胎32週,經醫師診察有高度流產可能,而持續服用安胎藥,故已向觀護人表示請求暫停執行,然未獲回應。嗣聲明異議人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006號改發監執行,然聲請人無不願履行勞動服務之情事,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改發監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才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又縱聲明異議時已在受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後,然該執行傳票所據之指揮執行案件既仍存在,執行檢察官得隨時據以發執行傳票通知,甚或拘提、通緝受刑人到案執行,進而拘束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自具聲明異議之實益,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準此,聲明異議人既已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可按,雖其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即114年10月3日已過,仍非不得就所據之該指揮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89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962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00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執字第13389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962號、114年度執再字第1006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執行案件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給字第13389號指揮書,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止)。嗣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8月止,原應履行時數為906小時,聲明異議人僅履行82小時,已依法告誡達4次,仍無法改善聲明異議人履行及出席狀況。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4月(懷孕7週)及6月(懷孕14週)分別因懷孕有流產可能向觀護人各請假1月,然於114年7月2日應恢復執行時,未再與觀護人聯繫,亦未提出懷孕之相關證明。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發函詢問聲明異議人之懷孕狀況,正馨婦產科診所函覆以:聲明異議人就醫資料,最後1次就醫於114年6月3日,當時懷孕周數為14週又4日。自114年6月3日就診後,至今即無再繼續回診,因觀護人無法聯繫聲明異議人,亦無法確認聲明異議人之懷孕狀況,觀護人即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經檢察官核准結案,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到通知、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書、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6日中檢介地113刑護勞1962字第1149000593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地113刑護勞1962字第1149015036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地113刑護勞1962字第1149021098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6日中檢介地113刑護勞1962字第1149065607號函、正馨婦產科診所114年8月1日馨管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在卷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962號觀護卷宗)。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3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通知記載當日發監執行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5日執行傳票命令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006號卷)。

(三)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履行社會勞動之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已於履行之初即已告知受刑人,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表示瞭解,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應依指定時間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墩分館履行社會勞動乙情,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有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3年12月起即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月發函告誡,經告誡後仍無改善,乃於同年2月、5月再發函告誡,另發函請聲明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回署報到,聲明異議人亦未遵期報到,有前揭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1日中檢介地113刑護勞1962字第1149053172號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於懷孕後,亦有2次各請假1月之紀錄,顯見聲明異議人知悉若有無法按期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應與觀護人聯繫並依照規定請假,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日應恢復執行時,聲明異議人並未按期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未為聯繫,而斯時聲明異議人亦未懷孕滿5月,而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於懷孕滿5月前即已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報到之情事,已經告誡4次,仍無改善,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聲明異議人以現懷胎32週為由,表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似與卷內所附資料未合,應無可採。檢察官係依據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履行及出勤狀況不佳,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而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並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