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4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尚無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12月27日 ⑵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604 、23605 號 臺中地檢 113 年度偵字第5641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37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 第895 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4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37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 第895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均得 均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 020 號(應執行拘役45日, 已於113 年10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4 65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