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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晉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林晉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4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7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7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724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