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永威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蕭永威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永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之扣押命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永威(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541,24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原扣押裁定),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56,946元,應無無法追繳犯罪所得之虞,原扣押裁定已無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原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背信案件,因而獲得合計541,246元之犯罪所得,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認有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原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56,946元,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5418號、第56182號、第564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7號、第37779號、第404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14號案件繫屬中;另被告於偵查中之113年7月1日繳回556,946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原扣押裁定、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獲得保全,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實無再行留存之必要者,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撤銷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541,246元之扣押命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扣押標的 1 蕭永威 蕭永威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41,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