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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國禎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國禎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於114年8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且其配偶與子女長期居住國外,被告復自承每年均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有其出入境資料可證,足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再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代操資金高達上億元,犯罪所得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業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刑期非短,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若出境顯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並提起上訴,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或和解款項,盡力彌補損害,且被告年屆70歲,家有92歲母親待扶養,並負責家庭經濟,需具保停止羈押方能籌資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願保證於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儘速變賣資產、貸款、籌措資金,按時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又被告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業經扣押,且經告訴人古友雄聲請假扣押獲准,已足繳交犯罪所得及損害賠償;併參被告為告訴人古友雄代操購入之股票價格已回升,告訴人古友雄之價差損失減少。至被告雖每年前往澳洲與家人同住數月,但非長住澳洲,實係定居臺中,且被告之配偶於被告執行羈押後之114年6月26日自澳洲返回臺灣,協助被告處理本案賠償事宜,被告無再前往澳洲之必要,自無逃亡之可能。再者,本案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電子腳鐐監控方式防免被告逃亡。綜上,前揭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其與告訴人或投資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後續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之情形,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在臺財產經扣押,及被告之配偶於被告執行羈押後之114年6月26日自澳洲返回臺灣,但自被告每年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及其家人長居國外之情形以觀,被告顯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