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銘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銘鴻(下稱被告)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常年旅居國外,於收到警局到案通知後,隨即從成都趕回臺北,足證明被告無逃亡之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犯罪集團工具,基於本案已和解且涉案金額非鉅,懇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處理國外之事務。被告父母都在臺灣,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找了月薪新臺幣10萬元之工作,並無理由逃亡,且涉案金額非鉅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65號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佐。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國外,且在海外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網絡關係,一旦出國,亦無人能掌握其行跡,因而認有滯留國外不歸,藉此逃避審判、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㈡被告雖已於114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黃汶鈺、洪東昇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履行調解條件,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之彌補,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仍屬有別。而被告雖陳稱其於收到警局到案通知後,隨即從成都趕回臺北處理,惟訴訟程序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此外,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是處理國外事務,但此事非不得以通訊方式或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構成被告必須出境之理由。而本案犯罪金額是否鉅大、被告目前從事職業之月薪為何、被告父母居住何地亦與本案是否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直接關聯。
㈢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恐將喪失確保被告將來能遵期到案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境外未歸,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法院認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