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明異議人 鄭茹文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茹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填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54小時、指定執行機關(構)為臺中市北屯區仁愛社區發展協會、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2日至114年10月1日止,後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其執行狀況不佳,且期間並已於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22日、114年7月30日寄發告誡函而達3次告誡,更約談聲明異議人回署訪談仍未能改善,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31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聲明異議人所親簽之臺中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切結書及仁愛區發轉協會社會勞動工作要求事項切結書分別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履行,如有違反,依規定給予書面告誡乙次,以此類推」、「請依履行協議時間出席,工作非請假正當理由,請自行排開;未完成請假及補班將列為曠班,並函發告誡處分累積處分達3次,簽請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則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即應知悉其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且依履行通知書所載,聲明異議人所協議履行之時間為每週二、
四、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應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然考諸前開卷宗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歷程,其於114年4月即有於該月10日上午、12日、17日上午、19日下午、26日未到之情形;又於115年5月1日、3日、6日下午、10日、13日、17日、20日下午、24日、27日上午、29日未到而經告誡;再於115年6月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19日、21日下午、24日、26日下午未到而經告誡,而聲明異議人復於114年6月27日變更其協議履行之時間為每週一至六上午8時至12時,然於同年月28日、30日上午及114年7月1日、3至5日、12日、14至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至30日、114年8月5日上午仍有未到之情形而經告誡,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遂於114年8月11日約談聲明異議人,並經觀護人告知其執行進度落後,且已告誡3次,若未能改善將依規定辦理撤銷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亦表示有意願完成並會依協議時間履行,有該日之約談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12日、13日、15日、16日、19日、23日上午仍持續有未依協議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堪認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確有履行情形不佳之情事,且縱經告誡、約談始終未有改善,甚至聲明異議人於遭約談後之翌日即又無故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顯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情節實屬重大。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前揭情事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通知其入監執行,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誤認事實,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合法行使裁量權而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未履行之緣由乃配合機構實際需求,諸
如里長指示不用處理、大雨等因素而非刻意缺席社會勞動云云,並提出該機構之群組對話紀錄為憑,執詞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細查聲請人所稱因下雨經通知不用前往履行之日,實多未經紀錄為聲明異議人無故缺席之天數,遑論聲明異議人除上開日期外,確實有諸多未出席之情況,且就該些未能依協議時間前往履行之部分,聲明異議人始終並未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抑或有依規定請假之證明,且參以聲明異議人每月履行社會勞動之總時數,縱經告誡後仍未有顯著之改善,則聲明異議人所稱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暨其情節非重大乙節,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029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