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晨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