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罪,罪質迥異,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中院漢刑毅114聲3562字第114008983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末按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0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60號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60號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確定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4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