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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人舉告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人舉請求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案件之108年3月13日、108年7月30日開庭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10號、7211號、9254號案件之107年1月2日偵訊筆錄,因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而前揭筆錄影本欲作為國外訴訟證據使用,請求調閱相關開庭筆錄並核發記明事由之筆錄繕本或影本等語。

二、按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非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又該案被告胡厚飛、宋立遠、劉文斌等因經本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人均無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