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森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森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3月(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被告縱涉犯加重竊盜罪,不必然導致逃亡或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結果;被告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且被告家中父母離異,家中僅有高齡67歲之母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兄長長年居住於北部,無法即時照看母親,且被告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有就醫需求;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家人如無被告供給所需,日常生活恐出現困難,被告自知其中利害,被告無多餘資力,並無逃亡能力;本件亦得以具保、配戴電子腳環、手環、限制住居、定期前往轄區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如此應足以使被告受有生理、心理之強制力,並可以藉由科技監控、客觀持續掌握被告行蹤,凡此已足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4年聲羈字第944號裁定自114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檢察官同年9月10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自114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遭查獲前,先後轉搭不同車輛至不同地點躲藏,並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將手機SIM卡折斷之原因,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其具有規避刑事訴訟程序的強烈意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極其明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期非輕,參以其上述消極面對司法追訴的心態與作為,倘命其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顯然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順利進行。同時,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亦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其他任何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