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惟皓上列被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意,被告因家中有2未成年子女,需賺錢養小孩,沒注意開庭通知,且阿姨發生交通事故往生。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有正當工作,有家庭生計需處理,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了,請准予釋放或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已有通緝始到案之情,本案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於11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本院所諭知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行皆為坦認,復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1月2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其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訊問時所陳明之意見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