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瀆職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因瀆職等案件遭扣押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表所載之物,起訴書未將上開物品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亦未列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故上開物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亦屬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所必須之物,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扣押如聲請意旨狀附表所載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然本院考量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上揭扣案物品是否確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仍待調查釐清,不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參以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表示:扣押物當中雖有被告所述非起訴書及沒收範圍,但該等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究何,茲因本案部分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且該等扣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須待案件確定後,經確認與本案無關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