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秉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案件審判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受刑人是否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似有疑義,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於訊問時稱:我同意就114年度聲字第3589號案件先聲請定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受刑人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意思已臻明確,堪認受刑人確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謝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至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0月12日至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84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4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0月22日 114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884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2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1月21日 114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0號(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助字第128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0號(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