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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婷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婷雅(下稱聲請人)之秦宏衛生企業社貸款購買自用大貨車KEU-7927(下稱本案大貨車)為同案被告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運輸專用,從扣押至今均無法使用該車輛帶來任何收入,每個月尚要繳交新臺幣4萬5,000元貸款,導致須借錢度日,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並解除保管責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本案大貨車係秦宏衛生企業社所有,而秦宏衛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施東廷,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非本案大貨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施東廷為夫妻關係,亦非可認為聲請人即具聲請資格,聲請已於法未合。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同案被告施東廷為羽田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本案大貨車係專為載運羽田公司之「肥料」至案地傾倒而購買,業經同案被告施東廷於偵查中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是本案大貨車對於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一定推成、促進作用,並經扣押在案,且責付同案被告即秦宏衛生企業社之司機洪嘉謄保管,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779卷第235至236、241、249頁),顯有高度可能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將來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繼續扣押,不予發還。

四、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由適格聲請人即秦宏衛生企業社另向本院聲請,並敘明是否因久未使用將有折舊耗損,或保管人有不便保管等情事,由本院變價拍賣後,由本院保管其價金以保全後續沒收之執行。抑或提出足資釋明本案大貨車現值之相關資料,例如同款之中古車行情資料、估價單或其他足供參考之鑑價證明,以供本院審酌該車可能遭沒收或追徵之價值,並斟酌其使用狀況、折舊程度及市場交易情形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適格聲請人於繳納本院所定之擔保金後,本院撤銷扣押,將本案大貨車發還,解免保管責任,以兼顧將來沒收或追徵之保全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