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瑞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給字第14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瑞軒(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04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3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再行聲請,聲明異議人遵期到案,卻遭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給字第140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處分),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而係因被告不服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救濟程序,經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維持原審裁判,諭知「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者,即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7月(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撤銷前案一審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案二審判決核發原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原處分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既係依前案二審判決所為,依照上開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中高分院,本院就此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