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明異議人 楊秋茹受 刑 人 楊忠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4152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乙○○係受刑人甲○○之配偶,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14年10月8日上午9時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收受傳票後自行提前於114年9月24日報到接受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指揮書記官訊問並聽取受刑人陳明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因為家裡經濟是由我支撐,我太太青光眼無法工作,小孩就讀中學,正在成長正是需要人照料的時候。最近一次於9月23日有去榮總酒癮門診,我會積極戒除酒癮,我前2次酒駕分別為97年、105年,這次因為酒後叫不到代駕,才自己駕駛,一上路就開到田裡,我知道錯了,請准以易科罰金等語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受刑人前2次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後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車輛駛入稻田之危險駕駛行為,詎未等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相隔1小時警方循線查獲受刑人,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復未等候警方到場,有規避刑責之虞,足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而於當日發監執行。又受刑人確有2次酒駕前案紀錄,本案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稻田內,受刑人未等候警方到場即自行離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循車牌號碼聯繫車主即聲明異議人後,受刑人遂到場說明,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判決書(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4年9月24日執行筆錄各2份、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高字第1415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15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於指揮執行命令中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認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自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既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提前報到接受執行,且有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意旨所指之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距離傳票上通知之原定執行日期高達13天,已實質剝奪受刑人之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程序上不具正當性等語,則屬無稽。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受刑人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7月1
日研議發布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不發監執行情形,惟該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於個案中本無拘束執行檢察官之效力,執行檢察官仍得具體審酌個案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且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發布後,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媒體不斷報導因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再度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受刑人酒駕犯罪既經查獲3次,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級檢察署統一之新標準,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裁量,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有何其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偵查、公訴檢察官既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亦未上訴,可見受刑人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必要,執行檢察官嗣後再以未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即有突襲受刑人使其受到過重之刑責懲罰之虞。惟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公訴檢察官亦未上訴等情,均僅係認對受刑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係屬適當,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節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本案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論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委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須照護視障之配
偶及獨力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之身心健康、生計等因素,認執行檢察官未加以衡酌,有明顯裁量瑕疵及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即不再成為檢察官審酌准以易科罰金之條件,與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必然直接關聯,無從依此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有何違誤。何況,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報到執行時,已給予充份陳述意見機會,有如前述,益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執行中具體指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