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廷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廷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3罪)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4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0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61號(編號2數罪,應執行拘役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