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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柏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準114執聲他4720字第1149125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為己及同案被告李柏勳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共2萬元),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已收受前案指揮書執行中,故聲請發還保證金共2萬元,然僅收受1萬108元,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午字第160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偵查中,分別為己及同案被告李柏勳各繳納保證金1萬元(合計共2萬元),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4年9月10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2萬元,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10月3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4720字第114912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聲明異議人稱:114年執字第10937號卷內2筆保證金均已匯至聲明異議人在監保管帳戶等情,有上開判決、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據書2份、原處分等在卷可參。

㈡然查,臺中地檢署業已分別於114年10月1日、同年月17日匯

款1萬108元、1萬111元至聲明異議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專戶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參,是臺中地檢署返還保證金之時點,雖因作業時間有所落差,惟於本案裁定時,聲明異議人所請業已滿足,本件聲明異議欠缺實益,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