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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

在臺居留地址: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00000000001(中文名:陳文俊)願意提出交保金新臺幣5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且因被告係與妹妹一同來臺,希望能交保出去安置妹妹後,再入監安心執行,交保後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勞,其自陳係為還債而逃逸到處找工作,所找工作都為網路接洽,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係被告多次提領包裹取得人頭帳戶,受害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無從擔保其不再重複犯罪,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其涉犯上開等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籍外國勞工,因連續三日曠職,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經註記行方不明,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多次提領包裹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其又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是認被告上開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判決確定,復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上訴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金額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