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周宏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法字第278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宏宇(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法字第2788號之執行指揮書,認該執行所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明顯違反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故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以:原審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6年+7月+6月)之情形。原裁定復敘明係依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原審表示之書面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等語為由,認原審法院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確定。
㈡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確定
裁判不服,而應以確定之原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逕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