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7號被 告 陳祥泰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A01應於每日下午14時至15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部分之處分,變更為:A01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14時至15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經本院命其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固係為督促、約束被告行止,然因被告時有帶同妻子及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縣東港鎮(地址詳卷)娘家之需要,路途遙遠而按日報到甚為疲憊、匆忙,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
一、三、五至轄內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或逕命具保、限制住居時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查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既已表明其為具狀人,並蓋印於簽章處,足可推知是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聲請,非可遽認係被告本人為之。惟聲請人既為被告所涉上述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撤銷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9月18日訊問後,諭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1時30前提出新臺幣12萬元交保金、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居所地,並於本案結束前於每日下午14時至15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確受有每日按時至指定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9月18日本院訊問後交保迄今,未見警
察機關陳報被告有何並未遵期報到情事,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犯罪情節及罪名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權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調整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方式部分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受命法官所為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部分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