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137號114年度聲字第3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書榮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56、41665、4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書榮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17時至18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游書榮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訊問後,諭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1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地、於每日下午17時至18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並禁止對本案被害人、證人及其親屬實施身體、財產權之危害、恐嚇、騷擾、接觸等行為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7號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受有限制住居及每日按時至指定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等情,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業因另案於11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已無從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爰依職權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