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李瑞強律師被 告 張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宥騰於偵查起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對於其所涉及行為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在本案中非居於重要、主導地位,涉案情節並非重大,且於偵查中均有到庭,亦無遭到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涉另案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下稱臺南另案)中均有遵期到庭,並與臺南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定期給付。由此可見被告向來配合司法程序,在相類似案件中持續到庭、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依照社會通念無法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若被告在偵查中曾遭法院以防止勾串為由裁定羈押,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須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採取限縮解釋,僅在被告在遭起訴後有發生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具體事實,才可以例外作為羈押理由。被告對於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僅係對於計算差異、法律適用有所出入,沒有偵審供述不一的情況;本案已經起訴,應該推定與被告相關的共犯、證人都已經調查完畢,沒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處分也沒有記載被告供述與共犯、證人之供述到底有何歧異之處,已難認被告有何串證、滅證之虞;何況較被告更高層之經理等均已經具保飭回、經提起公訴,而已偵查完備,檢察官也沒有在起訴書中載明本案有何待調查之處,原處分以何事實認定被告有勾串之虞實有可議。
(三)在檢辯雙方沒有主導調查證據之前,法院不可逕自認定被告有供述不一、與共犯或者證人之說詞有所歧異等情,所以不能以此認定勾串共犯或者證人之虞的,如此始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武器平等原則。
(四)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審酌較高層級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均已經具保飭回,本案應得以使用保證金、科技監控、限制被告接觸證人等手段為替代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抗告,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原處分無誤。
(二)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9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然而否認起訴書所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此部分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屬人之本性,是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有所歧異,被告參與之程度有待釐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雖僅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然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⑴被告於114年6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略以:神說公司以「新8年
合會」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新8年合會」1組投資標的係新臺幣(下同)56萬元;「新8年合會」自111年間即有網頁可供投資人得知投資情形,112年間即有APP可使用;伊自111年至114年3月止,因招攬客戶參加「新8年合會」而領取之「直展獎金」約有2000多萬元、因分所業績達標而領取之「組織獎金」約有1000多萬元;伊沒有向投資人說過可以保證獲利200萬元等語(偵33017卷一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2頁)。
⑵被告於114年6月9日偵訊中之供述略以:伊有擔任說明會的講
師,因為伊有做到所長以上,只要是所長以上就必須做說明會的講解;伊從111年至114年3月間總共約領取6000萬元之業務獎金,但是因為伊自己有把款項投入「新8年合會」,所以實際領取約3000多萬元;伊沒有對投資人說過「8年可以保證獲利200萬元」等語(偵33017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⑶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偵訊中之供述略以:伊招攬一組「新8年
合會」可以獲取2萬4000元獎金,伊所招攬之其他成員若有招攬「新8年合會」,伊也可以領取1萬2000元之獎金,伊迄今共領取6000多萬元獎金;若投資人在投資「新8年合會」8年後沒有領到200萬元,神說公司會接受所有的會,之後將款項補至200萬元;伊有招攬「新8年合會」、轉述神說公司之文宣,伊認罪等語(偵33017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
⑷被告於114年9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略以:伊領取的業務獎金
大部分都是散會,招攬「新8年合會」所領取的獎金是少數;神說公司組訓部有向投資人保證投入56萬元,8年後至少可拿回200萬,最多900萬,伊也有向投資人這樣說,如果拿不到200萬元,公司也會補足;伊承認違反銀行法、伊認罪等語(偵33017卷三第391頁至第395頁)。
⑸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略以:伊確實有
招攬客戶,但伊認為伊的行為符合銀行法,伊否認具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伊只有拿到70到80萬元的業務承攬獎金等語。
⑹證人兵采芹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神說公司的說明會有提及
「新8年合會」,只需投入56萬到76萬不等,8年後可以拿到最少200萬元最高3000萬元的獲利;神說公司說明會的主管張宥騰、林志賢、高國順有說8年後可領取200萬至3000萬元等語(偵33017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⑺證人陳宥潓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張宥騰介紹伊投資「新8年
合會」;伊參加「新8年合會」的說明會、宣傳文件有提及保本、保息等語(偵33017卷一第469頁、第472頁至第473頁)。
⑻被告於神說公司投資人之LINE群組「獲利」中發佈「若自認
為被害,請提出有效合法證據,否則即為違法」;「因之前已經很多次不起訴處分,除非這次檢方有收集到新的違法的證據,但目前只有羈押負責人,是很少見的,但既然檢調單位作了大動作,這次起訴的機率非常的大,但起訴不一定有罪,要看檢方的證據及法官的判斷」;「目前並不需要去做任何自救會的動作,也不需要去告公司,因為公司不一定有罪,也不會因為你去告了就會得到比較高的補償!」等訊息,此有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33017卷一第161頁、第163頁)。
⑼觀諸被告各次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初始否認銀行法客觀
犯行,辯稱自己從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在經過相當偵查程序之後始承認自己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兵采芹、陳宥潓之證述也有所不同,遑論其承認違反銀行法罪嫌時均僅係泛稱「我承認」,更稱「我只是轉述公司的文宣」等語(偵33017卷三第123頁),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觀諸各該筆錄,可見檢警各次訊問被告時,均係針對神說公司之「新8年合會」投資方案為之,以各次筆錄所呈現之前後文義,被告顯然知悉檢警詢問其領取獎金之數額,就是指因「新8年合會」而領取之獎金數額,然被告就此獎金數額是否達到6000多萬元乙情,在最後一次偵訊中就已翻供,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稱其僅領取70到80萬元之獎金,其前後所述落差巨大。進言之,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所述與證人之證詞有所齟齬、就其犯罪所得數額翻異前詞,而被告不僅在神說公司中身居高層,更曾向投資人發佈訊息警告投資人不得提出告訴,以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不僅具備影響共犯、證人供述之動機,更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是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也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⑽聲請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主張
本院應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採取限縮解釋等語,然而本案與該案並非同一或相關案件,亦無審級關係,且兩案案情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並無偵審供述不一、沒有與共犯所述歧異之處,沒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然此業經本院羅列如前,本案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空言辯稱本案沒有保全證據必要等語,無足採信;聲請人再主張較被告高層之共犯均經具保等語,然而除被告以外之共犯是否羈押,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顯屬二事;聲請人又以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主張本院不可逕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等語,然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武器平等原則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顯屬二事,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更是根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適用無關,聲請人所述並非可採。
3.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⑴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領取之業務獎金高達6970萬8539元,益徵被告有相當之資力以及動機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之執行,更何況被告對於其是否具備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數額等,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意圖脫免刑責,更顯見被告並非甘願受罰之人,本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而被告在臺南
另案所涉係與本案不同之銀行法案件,本無法比附援引,況被告於臺南另案所經手之金額僅有414萬3500元,與本案所涉規模顯然不同,無法以被告於另案遵期到庭或者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4.被告本案涉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所涉案之金額龐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若非予羈押,恐致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