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處分人 劉易青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固認被告A01無羈押之必要,惟查,剛谷公司在九州
集團中佔有極為重要之地位,主要是因為剛谷公司以OnePaid系統為九州集團處理賭博金流,掌握九州集團之資金命脈,其中財務部更直接經手資金流向,實屬剛谷公司之核心部門,而被告早於民國104年間即進入剛谷公司工作,並在財務部工作多年,自被告與其他剛谷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包含被告在內之剛谷公司員工,均知道剛谷公司為九州集團處理賭博金流,相關證據已存於本件卷證之中。惟本案在偵查中,檢警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時,因偵查資訊遭洩漏,致剛谷公司高階主管如另案被告李孟修(已由菲律賓警方協助緝獲遣返並經起訴)、陳建宏、邵世昱(上2人另案通緝中)等人提前出境,搜索當下人去樓空,含被告在內之員工無人在場,電腦設備在搜索前數小時遭搬離,可見九州集團為逃避司法追訴,無所不用其極。且本案偵查過程中檢警獲悉被告在財務部中擔任重要工作,應明白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而被告地位之重要性這一點,九州集團也明白,故檢警後續執行數次拘提行動,均無法使被告到案,被告雖然並未出境,然以現今之偵查技術,竟也難以掌握被告行蹤,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其他重要的共犯如另案被告樊淑華(另案通緝中)身上,檢警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均難以查得行蹤,被告不無受九州集團之掩護並隱藏其行蹤之可能,此從被告到案後對於逃亡期間所藏匿地點始終吞吞吐吐不予交待,可見一斑。又被告逃亡多時,於114年6月5日終於緝獲到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然沒有交待逃亡期間藏匿何處,僅稱會回到戶籍地居住,難保被告再次逃亡,如同之前的情形,難以掌握其行蹤。且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先前會逃亡是因為看到新聞知道剛谷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擔心受到牽連,且女兒有早療需求需要被告就近照顧等語,然又稱女兒現已狀況穩定無照顧需要等語,則被告現已無牽掛,且迄未承認犯行,豈不更有逃亡之動機。
㈡原審法院雖命被告遵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條件,然檢察官已提具陳述意見書,建請法院繼續羈押,如法院認無羈押必要,應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遵守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接受手機定期報到、電子手環、電子腳環等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等條件,並考量剛谷公司洗錢規模達438億餘元,被告在剛谷公司工作近10年,應已累積相當資力,且被告雖非在九州集團內位居高層,然對於賭博資金之性質、來源及去向等待證事項,在審理程序中仍居於關鍵地位,原審法院僅諭知30萬元之保證金,顯然過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原裁定卻未諭知被告接受手機定期報到、電子手環、電子腳環等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等條件,顯不足以確保被告能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並有逃亡之事實及逃
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偵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受處分人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受處分人之聲請而為裁定。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復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經法院命其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後,聲請變更或撤銷者,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亦有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於114年9月24日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禁止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處分,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具保30萬元、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被告每星期一早上9時至11時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且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處分與檢察官之情,有11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處分、處分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抗告,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日中檢介重114押抗27字第114912984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而檢察官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處分送達後10日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㈡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後於112年5月29日、112年9月5日、113年4月8日及113年12月16對被告執行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於114年6月5日始緝獲到案,到案後被告對於其現居地依舊含糊其詞,堪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案分工情節,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起訴法條亦不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且檢察官亦已進行相當時日及程度之偵查並為前述建請之意見,認依現今之偵查程度,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及禁止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等因素後,爰命具保30萬元、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被告每星期一早上9時至11時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㈢本院經核閱與原處分之相關卷證後,認原處分已敘明係依目
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本院受命法官已於114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遵期到庭,有庭期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前開替代處分確已達到確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之目的。而原處分已敘明所指定保證金額之理由,且已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是否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限,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為違法或不當。㈣綜上,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認本院本案受命法官就本案於1
14年9月24日所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