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佩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5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被告所有手機1支及黑色有線監視器1臺,而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上開2物未諭知宣告沒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已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則該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被告應改向執行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