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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施佳宏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兼被告施佳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經法官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羈押被告,然被告於羈押前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近2至3年內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羈押造成其身心、家庭、工作均受有重大影響,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按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文參照),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被告,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竊盜等案件之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係經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刑事陳述理由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視為於準抗告期間內已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㈢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經檢察官起

訴後(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考量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被告自陳係因經濟因素而從事本案竊盜行為,故在外在環境未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防止其再犯,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卷宗可參。

㈣被告雖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前開羈押處分,然本案受命法

官認定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佐憑,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於100、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起著手竊盜7次等情,為其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不否認,堪認其不僅非偶然失慮誤觸法網,更有長時間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事實,其再犯此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誠有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雖以其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近2至3年內未有刑

事犯罪紀錄為由,辯稱其無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等語,然被告有前揭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既經說明如上,則其泛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殊與客觀事證相悖,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犯後已深感悔悟,羈押造成其身心、家庭、工作均受有重大影響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自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