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睿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睿飛與家人關係改善,經此教訓,會找正當工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
9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否認涉犯前揭犯行,且其係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4日第1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即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其係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或執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