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余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4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余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余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得利罪 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6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80號 114年度侵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80號 114年度侵簡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17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