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閔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閔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閔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害人均為其鄰居,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暨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86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7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5日 113年7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67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367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457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75日 編號5至6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