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揚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23號)。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後以附表所示各罪,與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罪12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5年1月19日繫屬該院(115年度聲字第136號),經該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5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繫屬在先,惟後案之定刑範圍包含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先行裁定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上開裁定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受後案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後案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如附表各罪所示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0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4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5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6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