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張韻琳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1030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韻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韻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6月、3年7月(2次)、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將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1月、7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偽藥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4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暨依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惟均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又本院亦已限期命具保人就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事表示意見,具保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院已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