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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UKHAENGMOK DANAI

(中文譯名:打奈;泰國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UKHAENGMOK DANA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KHAENGMOK DANAI(中文譯名:打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