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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俐美(原名李怡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不服受託法官所為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俐美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請求撤銷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未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二次通緝,並有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聲請人已回國,並自承會配合到案,且委任律師,本件應無羈押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且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原審合法傳喚等語,並提出本院送達證書

(按:準備程序庭期: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證。然觀諸該送達證書上載庭期時間係「109年11月20日」,而本案聲請人實係經原審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聲請人面告下次準備程序庭期(即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55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聲請人嗣未於「114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復經原審囑警拘提而無著,依法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1507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114年中院漢刑緝字第1507號通緝書等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始發布通緝,從而,聲請人稱其未經原審合法傳喚等語,要無可採。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工作狀況之圓滿不免衝突,然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工作事項之處理,非不得透過視訊、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為之,衡情實無由聲請人必須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既自陳因工作需求時常往來於我國與大陸地區,可知聲請人對當地環境、人情尚屬熟悉,自有避居當地不歸或另轉往第三地逃亡藏匿之可能,倘將來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出海固影響聲請人工作需求,惟仍不得以此謂聲請人無逃亡之虞。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曾於102年至103年間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因聲請人前案係共同正犯,本案則為幫助犯,故本件有高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度,是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情事。然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衡量刑度之因素眾多,尚難僅以前後案之犯行類似,即謂本案將高度可能被判處比前案更低之刑,且刑度之高低,抑或檢察官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而無庸入監服刑,僅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因素之一,自不得一概而論。況本案受託法官並未以聲請人可能因被判處重刑而可能脫免刑責為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至聲請意旨再稱兩岸已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我國可依該協議請求大陸地區遣返刑事嫌疑犯等語。然查,該協議之存在與聲請人有無逃亡之虞實無必然關係,僅屬聲請人逃亡至大陸地區「後」,我國司法單位為追訴犯罪所可嘗試之協調管道,否則任何人皆可以我國有與他國簽立司法互助協議,遽認自身無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倘自大陸地區逃往他國,上開協議即難有適用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㈤末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並在國內尚有家人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非可僅因聲請人有至親仍在國內乙節,即推論聲請人無逃亡之虞,進而認無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是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肇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之風險,窒礙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證據調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受託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消極防阻聲請人擅自離開國境,聲請人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已屬輕微,合乎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羈押必要,故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尚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上開聲請意旨所陳,皆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從而,聲請人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