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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皇呈具 保 人 王宗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宗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皇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皇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宗欽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然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