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沅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強盜等 妨害秩序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