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因受刑人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11月3日北市文秘字第1146005139號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暨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趙俊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6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7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908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00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