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蕭至軒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至軒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涉犯傷害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相關證物均已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穩定工作,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存在,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已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
860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且於犯後旋將兇刀丟棄,並逃亡返回其北部住處,又對警方查訪避而不見,躲避檢警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復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前開滅證及逃亡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被告上開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另就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待傳喚證人林○君(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釐清案情。又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深感悔悟等情,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㈢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
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