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 請 人即辯 護 人 江仲齊律師受處分人即被 告 江政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準抗告所準用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該案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是本件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準抗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江政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1第7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本件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銷聲請羈押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江政岷」,狀尾則載明「具狀人江政岷」,惟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江仲齊律師之蓋章,參以被告於具狀日仍在押,該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則本件準抗告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為準抗告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