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慶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4年度執字第156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同年7月18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衡酌上情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蔡慶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3/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25、35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07/22 114/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4/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5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