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霖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霖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受訴追、責罰之意,且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細節、腳色分工、參與情節等構成要件事實,均經本案全體共犯供述在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與暱稱「飛哥」之人有關部分,僅有原料、資金之來源尚屬不明,又被告與「飛哥」未有接觸,無與「飛哥」聯繫、勾串證言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原處分既為同一之認定,復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其前後所執有羈押原因,以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已自相矛盾;再者,被告未曾遭通緝之紀錄,參諸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程序到庭情況可知,被告即便面臨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不曾逃亡,且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輕本刑將大幅下降至二分之一,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究依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亦有可議;另被告前案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內容、犯罪歷程、犯罪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不相同,相距已有3年,且被告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分工,僅係簡單之搬運酒精、清洗及打掃等工作,欠缺製造毒品之知識及技術,無取得原料之管道,被告亦已深切反省,顯無有反覆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證據收集已趨於完備,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損害程度輕微,若繼續實施羈押之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將導致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更嚴重打擊被告心理,難謂無逾越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得以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其所屬法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林威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内證據足認其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金主「飛哥」未查獲,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曾於112年間,因111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即金主「飛哥」未到案,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共犯間串證之可能;再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竟再與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相互配合,且共犯即金主「飛哥」尚未到案,顯然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製造毒品犯行之可能;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斟酌本案被告之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