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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陳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陳鍇(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在案,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個人存款,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須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賠償被害人黃陳偉、劉俞均、徐金蓮,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復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聲請人本案應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雖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是否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沒收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獲有犯罪所得(見111少連偵456卷二第18頁、本院111金訴2339卷一第66頁、本院111金訴2339卷二第230頁),而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是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之所在、金額,尚有其他調查或沒收之可能,縱上開財產非係其犯罪所得,亦得作為本案保全追徵之財產,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金融機構帳號 帳號 戶名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餘額為新臺幣16萬9,953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