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宇汝於羈押禁見的這段時間一直備感懊悔,聲請人深刻反性自身罪過,懇請法官能夠給予聲請人庭釋或具保,給聲請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復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自聲請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緣由、情節、手段,前曾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所有情狀相互勾稽綜合以觀,聲請人有因經濟狀況非佳及可獲取暴利等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聲請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若命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綜上,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然因本案已辯論終結,故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強制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