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子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子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所陳之意見,暨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陳希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乙節,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7日 113年12月1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 114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809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238號 114年度簡字 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6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809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1238號 114年度簡字 第1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7月8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7月18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915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