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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敏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手法亦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1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34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