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竑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竑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竑緯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李竑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3月31日 114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3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35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71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35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