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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瑞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瑞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1已先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部分應予更正) 114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部分應予更正) 114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6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70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