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凱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凱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余凱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2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 3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6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 3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6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