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日權上列聲請人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日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我該說的都說了,希望可以讓我具保,我不會逃避法律制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宋日權因加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4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宋日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雖已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12月11日宣判,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宋日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宋日權所犯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宋日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宋日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被告宋日權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仍存在,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宋日權正值青壯,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宋日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本案所涉前揭本案加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後續司法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