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淑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蓁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里鎮○○○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蓁需更改限制住居地址,司法文書請送達「花蓮縣○里鎮○○○街0○0號」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之處所,為其於另案所陳之居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參,該等變更尚無礙原處分之目的,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受執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